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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郭瑾諭(原名郭文藍、郭文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基準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又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函核准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原告依據企業併購法受讓其相關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相關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㈡緣被告郭瑾諭(原名郭文藍、郭文嵐)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獲核發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惟其毀諾,原告得依原契約條件請求,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四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查詢二件、帳務明細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件、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公開資訊查詢頁面一件、聯徵特約查詢頁面一件、還款方案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趙亮溪變更為林鑫川,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四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查詢二件、帳務明細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件、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公開資訊查詢頁面一件、聯徵特約查詢頁面一件、還款方案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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