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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王郁雯
被 告 黃敦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款,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5,776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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