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257,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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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被 告 詠富水電工程行即黃震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ㄧ○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原告承租4米高空作業車1輛(機號PST15-007,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稅金額),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如有延長租賃時間,被告應依契約約定支付相應租賃費,未滿30日以日租計算,承租滿1個月後,以月租價格/30天為每日租金;

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於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工地。

詎被告迄今未繳任何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於110年1月8日派員尋獲系爭車輛並終止契約,為此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備租賃合約書、高空作業車出租單、高空作業車退租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郵件簽收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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