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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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志軒
被 告 楊曜安
訴訟代理人 楊曜宇
楊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楊曜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不同意被告所提辯論狀所述,請求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前所提起督促程序,經被告父親知悉後,被告父親幫忙清償二萬元,被告並於匯款二萬元後提出異議,將支付命令之效力除去,即了結一個事實上、法律上之督促程序,本案即應回到原告核發予被告之信用卡有效狀態。
被告向原告借錢是事實,這是卡債,被告在信用卡額度內還錢,原告就應該撤回訴訟。
又被告已另對原告起訴,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父親所匯二萬元為清償,即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匯入二萬元之日起,尚積欠原告本金九萬零三百一十五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
又被告積欠原告金額已經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額度內,何來強制執行之理由?另本案若為原告勝訴,即進入強制執行被告財物之程序因果關係,將造成影響即牴觸被告親人在能力範圍內幫忙被告清償欠款之狀態,被告已三十一歲,家人並無理由幫忙全額清償,且被告只有期限支付利息之期限利息,期限越久,被告支付利息越多,被告是沒有錢花用,才以信用卡消費,被告何來原告所稱之期限利益。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存簿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雖原告於起訴時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六千零八十七元,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行審理。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後,與訴外人楊孟涵、楊明芳、楊曜宇、楊晉旭等四人共同具狀提起反訴,因被告之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之規定,訴外人楊孟涵、楊明芳、楊曜宇、楊晉旭等四人之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反訴並不合法,經本院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反訴。
㈣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就被告、訴外人楊孟涵、楊明芳、楊曜宇、楊晉旭等五人與原告等公司間之保險理賠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本件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係不同之法人,不論被告、訴外人楊孟涵、楊明芳、楊曜宇、楊晉旭等五人得否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保險理賠之權利,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意旨所示之見解,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承認確有積欠卡債,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在信用卡額度內還錢,原告就應撤回訴訟,蓋金額已經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額度內,並質疑原告抵償之計算云云,惟查:㈠被告積欠卡債違約未按期繳款,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父親雖事後為被告清償部分款項,但原告仍得就扣除清償部分後之其餘到期款項主張權利;
㈡原告提出帳單影本一件及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一件,業已釐清扣除清償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本息金額並減縮聲明,被告另為計算稱僅積欠原告本金九萬零三百一十五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並未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方式計算,其前揭積欠金額計算之抗辯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九萬六千零八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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