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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李怡綺
李盈欣
黃麗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訴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子斌已先於同年3月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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