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339,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楊俊彥
被 告 黃樂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88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餘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地點)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原告則因發生上開情事,亦將被告推倒在地,而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及鼻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前已多次以文字或言語威嚇原告及其家人,使原告心生恐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包含:醫藥費550元、財物損失1萬8,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1,2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是想與原告反映地板噪音問題,原告卻向被告揮拳,被告才向前與其理論。

又對於原告提出之眼鏡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之眼鏡是因原告自身揮拳力度過大而掉落,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有於事發當天做完警詢筆錄後向原告錄影,原告臉部並未受傷,縱使原告鼻樑有受傷之事實,也是其揮拳打到自己,非被告造成,故原告不須就財物損失及醫藥費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7日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又原告花費1萬8,200元配置眼鏡等情,業據提出西醫門診就醫紀錄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行走時,被告即故意於其後方發出咳嗽之聲音,原告原不欲理會,欲快速離開,豈料,被告又衝向原告面前緊靠原告阻擋原告之去路,又原告欲向右閃躲離去時,被告即故意揮手,導致原告之雨傘掉落,原告遂將被告推開撿起地上之雨傘後,被告又衝過來拉住原告之背包,導致原告之背包掉落,並且向原告攻擊,原告之眼鏡遂遭被告揮打而掉落,且亦導致原告流鼻血,原告氣憤,且為制服被告,遂開始還手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出手向被告揮拳,且縱使原告鼻樑有受傷情形亦為其自行造成,非被告行為所致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顯示:「(頻道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0:05至0:07)畫面開始時,畫面中間上方有一穿著白色鞋子之人(下稱A,即被告)及穿著灰藍色鞋子之人(下稱B,即原告)並行出現。

(0:08至0:09)A行走至B前方。

(0:10至0:11)B的右側先有一綠色雨傘掉落於地面後,B往A方向移動一步,A隨即重心不穩向左側即畫面下方移動數步,並同時有一黑色物品掉落於地面。

(0:12至0:14)A向B走去,而於畫面時間14秒時,B右側有一背包掉落於地面。

(0:15至0:24)雙方腳步交錯移動,而於畫面時間16秒時,有一黑色帽子掉落於A的後方。

(0:25)A的右側有一眼鏡掉落於地面(原告所有)後,A(即被告)隨即倒地。」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又參以原告於事故當天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時之急診病歷即載有「皮膚徵象:傷口。

部位:頭頸部、上肢、下肢」,並檢附相關受傷照片之情形,此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調偵字第221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至31頁】。

基上,由上開光碟畫面顯示,於0:05至0:07處,兩造係同時出現於畫面上方,且雙方所站立之距離極為靠近,被告並於0:08至0:09已行走至原告前方,0:10至0:11秒間有一綠色雨傘掉落,原告即向前移動,被告有重心不穩向後移動,0:12至0:14秒間原告右側背包掉落,0:15至0:24間,雙方之腳步有交錯移動之情形,0:25秒原告有眼鏡掉落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先行阻擋原告去路,原告欲繼續向前行進時,被告仍有意與原告爭執並揮手阻止,過程中導致原告雨傘、包包及眼鏡掉落,且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之損害等節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鼻樑受傷係原告自行所造成云云。

然參諸原告於事故當天即至馬偕醫院急診,由急診病歷照片顯示,原告鼻樑當時確實受有傷害(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鼻樑上之傷勢係原告自己所為,並未舉證說明,尚難憑採。

從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藥費550元、財物損失1萬8,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支出醫藥費550元、財物(即眼鏡)損失1萬8,200元,業據提出西醫門診就醫紀錄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核屬相符。

至被告辯稱眼鏡為原告自身揮拳力度過大而掉落云云。

查事發當時係因被告為阻擋原告去路,且於被告揮手過程中導致原告眼鏡掉落及鼻樑受有傷害,均如前述,則原告眼鏡之損壞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50元及財物損失1萬8,200元部分,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3萬1,250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82萬4,524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81萬5,760元;

被告109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萬3,750元(計算式:550元+1萬8,200元+5,000元=2萬3,750元)。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3,75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88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750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