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35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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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謝榮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原債權人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自始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
原債權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原債權人包括本金及前3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後,原債權人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债權移轉通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又銀行業者或債權人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元 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違約金:自93年9月28日起至94年6月27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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