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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鄭詠蓉
被 告 林○○ (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生)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於原告任教之臺北市立○○國民中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系爭國中)實作課程中屢勸不聽,將桌面上之作品推倒,原告所有放置在同一桌面上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乃遭傾倒之作品撞擊而從桌面掉落至地面,系爭筆電因此受有損壞,原告為修復系爭筆電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380元,被告A生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林○谷(真實姓名詳卷)及江○○(真實姓名詳卷)為被告A生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A生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電腦之修復費用1萬5,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筆電毀損乃肇因於學生自己用吸管及熱熔膠組成的架子倒塌,放在架子上的鋁箔包飲料因此掉落而擊中系爭筆電,造成系爭筆電掉落地面受損,架子倒塌之原因不詳,與被告A生之行為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系爭筆電毀損係被告A生之行為所致,被告A生既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筆電之維修估價單及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筆電確有損壞而維修之事實,無從得知系爭筆電損壞之原因為何,尚難據此推論系爭筆電掉落地面受損乙事與被告A生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又事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設備攝得事發經過,復經本院向系爭國中函詢關於系爭筆電毀損乙事之調查結果,其函覆內容略以:「......二、有關來函所示鄭詠蓉老師(即原告)筆記型電腦受損一案,據本校了解,109年11月17日上午○年○班(班級資料詳卷)生活科技課時,鄭師進行林生(即被告A生)小組實作作品評分,過程中因作品重心不穩傾倒,碰撞到鄭師筆記型電腦掉落地面致螢幕受損。
事後鄭師曾透過導師轉知林生家長。
三、學校曾於109年11月26日由教務主任及學務主任邀集鄭師及學生家長面談協調。
協調結果初步達成林生家長依物品折舊及責任分配之原則給予賠償。
另鄭師及家長雙方表示後續將自行協調,不再透過學校居間聯繫。
......」,有系爭國中110年6月1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以系爭國中上開調查結果,亦僅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作品重心不穩傾倒,碰撞系爭筆電,造成系爭筆電掉落地面致螢幕受損,並未查明作品傾倒之原因乃被告A生行為所致,而系爭國中雖曾邀集原告及被告A生之家長面談協調賠償事宜,但被告A生之家長僅承諾依物品折舊及責任分配原則賠償,既無達成終局賠償協議,更未言明被告A生之責任為何,況同意和解之原因多端,或有息事寧人之考量,縱兩造曾達成和解,仍不能以此遽認被告A生已坦承系爭筆電毀損乙事係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是以現有事證,尚難逕認系爭筆電毀損係因被告A生故意或過失撞倒作品,致系爭筆電遭傾倒之作品碰撞而掉落地面受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電腦之修復費用1萬5,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5,38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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