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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尹其文
被 告 黃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0年11月1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此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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