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408,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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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平和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翁文雄
周文忠
被 告 吳鴻志
訴訟代理人 陳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餘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9巷與寧波東街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健華於民國109年7月2日13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9巷與寧波東街口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246元【包含:修復費用1萬6,760元(含工資1萬1,900元及零件4,860元)及營業損失1,48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改變行向,僅係欲向左變換車道後繼續直行。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且因系爭B車後扶手位置較突出,以兩車撞擊高度及撞擊點相比較,系爭A車霧燈受損部位顯非被告所造成。

另原告應提出系爭A車確切修車時間,如其受損部位不影響營業,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檔名:_CaselmgUpload_CAA_01_CAA017748_CAA017748_00000000000000000.avi〈下稱系爭A畫面〉)勘驗結果:(0:03至0:07)鄭健華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沿寧波東街由西向東直行於第一車道,系爭A車右前方有被告騎乘系爭B車行駛於第二車道。

(0:08)系爭B車左轉方向燈亮起(僅亮起一次),並持續向前行駛。

(0:09)系爭B車行駛至寧波東街9巷與寧波東街交叉路口時,開始向左偏移切入第一車道,此時系爭B車之前、後輪均已進入第一車道內,並位於系爭A車右前方位置。

(0:10)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0:11至0:12)被告人車倒地。」

、「(檔名:_CaselmgUpload_CAA_01_CAA017748_CAA017748_00000000000000000.asf〈下稱系爭B畫面〉)勘驗結果:(0:31至0:34)系爭A車沿寧波東街由西向東直行於第一車道,而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右前方之第2車道左側。

(0:35)系爭B車開啟左轉方向燈(僅亮起一次),並持續向前行駛。

(0:36)系爭B車行駛至寧波東街9巷與寧波東街交叉路口時,開始向左偏移切入第一車道,此時系爭B車之前、後輪均進入第一車道,並位於系爭A車右前方位置。

(0:37)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後車輪擦撞後隨即撞上左側車身。

(0:38至0:39)被告人車倒地。」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觀諸系爭A、B畫面顯示,系爭B車於系爭A畫面0:08時,左轉燈僅亮起1次,隨即於0:09秒時即向左偏移進入第1車道;

於系爭B畫面0:35秒時,左轉燈亮起1次,隨即於0:36秒自第2車道向左偏移進入第1車道;

又參以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因為我車(即系爭B車)要在前方路口愛國東路左轉,所以我車提前往左切至第1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第2車道時,不論被告是否欲左轉,因當時被告確有欲變換車道向左切入第1車道之行為,卻疏未注意位於第1車道直行之系爭A車行駛動態,且未禮讓原行駛於第1車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造成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1萬6,76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1,900元及零件4,8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且系爭A車霧燈受損部位非被告所造成云云。

然本件事故為系爭B車欲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1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造成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A車受損,已如前述,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B車):左側車身擦撞痕。

B(即系爭A車):右前車頭擦撞痕。」

(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系爭A車霧燈受損部位係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

另原告係將系爭A車送至德雄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估價,其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A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泛稱費用過高、霧燈受損部位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自難憑採。

再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而系爭A車係於101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109年7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8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86元(計算式:4,860元×1/10=48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2,386元(計算式:工資1萬1,900元+零件486元=1萬2,38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2,38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營業損失1,48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計1日,並以1,486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1,486元云云,固據提出修車證明、汽車修理估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9909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至29頁),惟查,系爭A車是鄭健華以原告名義購買,並靠行於原告公司,此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難認系爭A車每日營業收入歸屬原告所有,原告確實受有該營業收入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A車維修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486元,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38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386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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