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李學文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新北地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請各債權人於法定期間申報、補報債權,嗣後新北地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惟原告於109年7、8月突然收到101年11月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178元之帳單,嗣該電信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原告因不諳法律遂清償上開費用,然系爭債權實於前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即已存在,但未於更生執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亦未舉證於法定期間內未申報債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告所持系爭債權因未於更生程序之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即已消滅,被告所獲原告上開清償,係無法律上原因,且縱認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被告受讓之債權亦僅能依照更生方案之條件,即更生總清償比例10.25%計算,僅能請求531元,逾越此部分之債權則為免責債權,亦當返還差額4,647元(計算式:0000-000=4647)。
爰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債權係由遠傳電信公司轉讓予訴外人即前手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再轉讓予被告。
原告前於105年6月28日去電遠傳電信公司,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受讓債權之榮昇公司,經榮昇公司回電聯繫原告,原告告知已聲請債務更生,不承認該電信債務,詎原告自行於108年10月28日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納電信費5,178元,被告經遠傳電信公司告知乃聯繫原告,獲告知係為申辦遠傳電信門號而繳納電信費欠款,被告亦已通知遠傳電信公司註銷欠費通知,遠傳電信公司並於109年8月24日告知原告要求提供清償證明,被告乃依原告要求寄送清償證明予原告,故並非被告於109年7、8月寄發欠費通知使原告繳款,況實為原告於103年聲請更生時未詳實陳報關於遠傳電信公司之系爭債權,且於105年6月28日即已知悉漏報對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之系爭債權,原告為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而自行清償在先,後又主張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所為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具備該具體的訴訟原告之資格者,稱為適格的原告,具備該具體的訴訟被告之資格者,稱為適格的被告。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而民事訴訟係由請求解決私權紛爭之人提起,故提起訴訟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如為該有紛爭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當然為適格之原告及被告。
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
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
且查,被告於101年11月間即已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5,178元,嗣系爭債權轉讓予榮昇公司,再轉讓予被告,又原告前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新北地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05年3月7日確定,總清償比例為10.25%,清償方法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等情,此有上開系爭開始更生程序裁定及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系爭裁定均經上開法院公告,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對上開系爭債權屬更生前債權自屬明知。
又依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領取上開更生前之電信費債權,因此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己等情,原告係任意支付前開屬更生前之系爭債權款項,此難謂屬通常管理行為,且依被告答辯狀及其於言詞辯論時所述,堪認被告亦知悉此事實(見本院卷第47-49頁及第103頁),則依上開消債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主體應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是本件原告逕以自己為原告當事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茲析述如下: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債清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論債權人之債權申報與否,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始均歸於消滅。
⒉查原告之更生方案經系爭裁定許可,依系爭裁定所示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為自「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而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係於105年3月7日確定,此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第236頁),準此,原告之更生方案應於111年始能履行完畢,且原告於本院亦陳稱:該更生方案尚在更生程序中,尚未結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故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即原告尚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被告之系爭債權,雖未於更生程序陳報,然僅因失權而不得行使,尚未消滅。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因受領原告還款5,178元而出具清償證明時,原告之更生方案尚未履行完畢,被告之系爭債權雖因失權而不得行使,然尚未消滅,被告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仍存在,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係收到原證一之遠傳電信「101年11月」電信費帳單而繳費(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16頁),原告對系爭電信費債權為更生前債權且非更生方案中已申報之債權自當知悉,其對系爭債權並無清償之給付義務亦無諉稱不知之理,詎原告仍為給付,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則原告主張:原告之更生方案,已獲裁定認可,被告受領5,178 元給付之法律原因即不存在,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⒋至原告固主張縱認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被告受讓之債權亦僅能依照更生方案之條件,即更生總清償比例10.25%計算,僅能請求531元,逾越此部分之債權則為免責債權云云,然本件係原告本身自行清償,依前開不當得利規定,尚無此部分適用,僅係被告受領清償款項之行為是否可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對抗債權人而已,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