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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被 告 陳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到職,經原告派駐國美新美館社區,108年3月16日凌晨被告當班至半途即無故離勤,經多次聯繫皆無音訊後,原告唯有緊急調派其他人員接替被告之工作、同時無再排定被告之值勤班表,並於108年3月18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然108年3月16日晚上被告藉故返回社區,並趁當時大廳值班之保全人員何佳昌不備,竊取社區櫃台所存放之新臺幣(下同)26,915元。
被告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原告身為被告之雇主因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已由原告將錢墊入現場櫃台內作為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記表、櫃台被竊現金整理資料一覽表、刑事判決書、現金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既已將被告偷竊之現金賠償給社區住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已為給付之26,915元對被告求償,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15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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