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5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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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葉錦宗
訴訟代理人 葉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章明純,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瑞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勝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緣吳勝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停車格,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停車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7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8年7月17日被告停車時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監視器僅拍到被告轉彎進入上開路段,並未拍到被告停車狀況。

又案發日直至當日晚間9時許始拍攝系爭車輛照片,且未就被告車輛拍照,遲於同年月29日警員始通知被告前去說明,並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拍攝被告車輛照片。

警方復以該日照片認定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惟被告車輛已使用20年以上,平時都停在戶外,不會特別保養,有點傷痕是正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支付命令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為證,惟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被告車輛涉嫌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未確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被告車輛停車所造成;

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無法證明該損害為被告所造成。

又遍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無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車損部分高度之比對結果,僅有單獨量測被告車輛擦痕部位高度之照片,惟量測高度數據為何不明,且亦乏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高度數據可資比對,自難逕認兩車之擦痕高度相符。

另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固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稱無車損,實際檢視於左前輪拱有擦痕及白色粉末」(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本件係於事故發生後5小時之晚間9時許,警員始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且並未拍攝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事隔12日後警員始通知被告到案並就被告車輛拍照,然該白色粉末未經鑑驗比對,自無法認定為系爭車輛所殘留。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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