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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李威廷
被 告 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NEO19」前,見原告倒臥該處階梯上泥醉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三星廠牌、型號A70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
嗣經原告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損失10,000元 。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供承不諱;
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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