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5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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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張志強
被 告 戴晟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裝修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臥室及客廳,若客廳與臥室同時施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若客廳與臥室分開施工即先施工一處,完工後再施工另一處,總價為10萬元,且估價內容不包含燈具材料之費用。

嗣被告於109年5月8日指示原告施作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臥室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5月20日起施工,被告每日都到現場指示查看,其中木作日本麗仕矽酸鈣板建材、油漆得利水泥漆色號70RR-66-072,均係被告指定,燈具是待被告挑定後,由燈具廠商以急件處理於同年5月21日出貨送到現場,於同年5月22日油漆完畢後,被告在現場表示不喜歡油漆顏色,命原告再購買白色漆調入,被告乃於同年5月23日至5月24日重新粉刷油漆2次,施工完畢後原告將雙人床掀床搬回臥室組裝,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完工離場,被告於同年5月24日至5月底間搬回臥室居住。

原告於109年5月底至6月初,執行垃圾清運,於同年6月間陸續前往修補被告所稱矽力康乾燥收縮之瑕疵及依被告要求更換燈具及床具之氣壓棒零件,並經被告在現場確認無誤。

被告於同年7月2日表示欲委由原告裝潢其在台北市東區之工作室,原告依約前往該工作室估價時,被告要求原告在工作室免費安裝一扇門。

原告於同年7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4,29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290元,倘認兩造承攬關係不存在,因系爭工程使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失,備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90元,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透過朋友介紹而為被告裝潢,原告只向被告口頭報價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2萬元,工期3至4天。

系爭工程原告都有施作,但原告亂做,油漆批土粗糙不平,所以被告不願付款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29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可否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已完成,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290元: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為必要,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係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

2.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09年5月24日為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且被告自109年5月24日至5月底間某日起已搬回系爭臥室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則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如附表所示共計54,2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只向被告口頭報價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2萬元云云,但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報價系爭工程2萬元,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原告只向被告口頭報價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2萬元云云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

另參以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自陳「從一開始就問他做房間多少?做客廳多少?他報整間7.3萬,分開施工報價$10萬,後來先做房間…」(見本院卷第69頁),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間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內臥室及客廳之裝修工程,若客廳與臥室同時施工總價為73,000元,若分開施工總價為10萬元等語相符,嗣被告於109年5月間既僅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內臥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則以原告原報價客廳與臥室分開施工之總價10萬元除以2略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不含燈具材料前以約5萬元為合理,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含燈具材料後之工程款54,290元,與上述總價10萬元除以2略估之金額5萬元相近,被告又無指出及舉證原告所列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各項之報酬數額有何不合於一般市場行情之處,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4,290元,應屬可信,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款僅約2萬元云云,顯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2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不得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油漆批土粗糙不平等瑕疵,所以被告不願付款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證件存置袋),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承攬人即原告既已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詳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縱若屬實,定作人即被告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被告不得以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全部報酬,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90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90元及利息,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保護拆除及廢棄物清運: ①在系爭房屋大門至臥室門口之走道鋪設保護板9片(連工帶料),施工完畢後拆除。
②4個臥室房門門片下半部鋪設保護板(連工帶料),施工完畢後拆除。
③約3坪木作天花板及角料拆除 ④舊天花板上之燈具拆除 ⑤訂製書桌櫃體拆除 ⑥廢棄物清運 ⑦床具拆解及組回 ①鋪設:9片*200元=1,800 元,拆除:100元 ②4片*200元=800元, 拆除:100元 ③3坪*500元=1,500元 ④100元 ⑤1,500元 ⑥搬運人力:1,600元,垃圾車:12,000元 ⑦拆解600元,組回700元 小計:20,800元 2 水電: ①天花板以明管佈管佈線,設置3 條軌道。
②安裝燈具7處 ③更換房內開關插座面板 (連工帶料) ①佈管:1,500元,佈線: 2,000元,設置3條軌道: 500*3=1,500元 ②7處*500=3,500元 ③500元 小計:9,000元 3 木作: ①在臥室陽台外推之女兒牆,以日 本麗仕矽酸鈣板平封,數量約1 坪(連工帶料)。
②配合冷氣管線位置,施作木作假樑以包覆冷氣冷媒管線,以日本麗仕矽酸鈣板及角料施作,數量約12尺(連工帶料)。
①1坪*2,800=2,800元 ②12尺*500元=6,000元 小計:8,800元 4 油漆: ①在木工封板部分,以AB膠結合及批土打磨粉刷。
木作交接處以矽利康填補(連工帶料)。
②臥室整間以得利水泥漆粉刷3次(連工帶料),因塗刷3次,總施工面積約24坪。
①4坪*350=1,400元 ②24坪*300=7,200元 小計:8,600元 5 燈具: ①軌道2米2支 ②軌道1.5米1支 ③鋁製軌道燈6個 ④鋁製吸頂筒燈1個 ⑤運費 ①2支*325=650元 ②300元 ③6個*840=5,040元 ④1,071元 ⑤29元 小計:7,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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