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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徐薪惠
被 告 周嘉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4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志強(下稱邱志強)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號之「統一超商革新門市」店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邱志強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之訊息予邱志強,而提供上開帳戶予邱志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之「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原告見上開訊息後,而向LINE帳號為「ney7766」、暱稱為「琪兔兔」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與邱志強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號之「統一超商革新門市」店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邱志強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之訊息予邱志強,而提供上開帳戶予邱志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之「全新或二手蘋果電話產品買賣交易區」社團,對公眾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原告見上開訊息後,而向LINE帳號為「ney7766」、暱稱為「琪兔兔」之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佯稱:其願以匯款後寄送方式出售手機1支予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1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15,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見109年度附民字第648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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