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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謝人立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林澄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盈餘分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舞葉場茶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前後開始籌措飲料店,並於108年1月1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各占股50%,經營舞葉場茶館(實際營業名稱為舞葉場茶舖,下簡稱系爭茶館),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主要營業內容為飲料販售,系爭茶館開幕後,由兩造共同經營,每日營收支出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依秀記載於公司帳簿上,並定期匯入訴外人蔡依秀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內。
不料於簽立協議書後,原告遲未分配系爭茶館之盈餘收入,且雙方因經營理念問題發生多次爭執,難以維持合夥關係,遂於108年3月31日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當時同意待系爭茶館徵得工讀生後,即終止合夥契約,詎,迄今,被告未給付原告應得之利益,亦未返還原告系爭茶館之出資款,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
⒈請求盈餘分配部分:兩造合夥經營系爭茶館,惟迄今被告未分配所盈事業之任何盈餘予原告,系爭茶館於108年1月份之營業額為18萬370元、108年2月份之營業額為12萬1648元,因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不讓原告取得該營業額明細表,故原告乃以108年1、2月份之營業額推算108年3月份之營業額為15萬1009元【計算式:(18萬370元+12萬1648元)÷2=15萬1009元】,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原告於108年1至3月份應分得之盈餘分配為9萬605元【計算式:(18萬370元+12萬1648元+15萬1009元)X0.2=9萬60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5元,應屬有據。
⒉請求清算合夥財產部分:本件兩造之系爭合夥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已於108年3月31日聲明退夥,業如前述,是兩造自生退夥之效力,又因本件合夥人僅有兩造,原告聲明退夥後,合夥事業僅存被告一人,與合夥須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存續要件不符,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合夥已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自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然自原告表明退夥之意後,被告藉故推諉、相應不理,致原告對合夥之財務狀況、收入、支出等均無從知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之清算。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於108年3月31日達成退夥合意,惟原告曾於109年7月2日再次以台南和順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退夥之意,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自生退夥之效力,原告之請求亦屬有理。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舞葉場茶館(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萬元,原告在其上「簽名,借5萬元」,並蓋上手印,故原告承認於108年1月31日向合夥事業團體借款5萬元,而原告主張已還款5萬元,則原告何時還款,請負舉證之責,否則口說無憑,不足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其於被證2第9頁上面書寫「目前資金共700,000元(公司)入5萬元,元/31跟公司借」,此係指1月31日向合夥事業團體借款5萬元之紀錄,其上並無載明任何還款紀錄,原告是何時?何地還款並無記載,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無5萬元入帳收入,所以原告主張還款,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抗辯否認被證2之形式上真正,但原告又提出被證2第9頁上之記載,認為是還款紀錄,故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一,且查被證2之帳簿記載,最後支出金額95萬7494元,雙方皆於其後簽名認帳,雖原告代理人否認其簽名,但從原告其餘文件之筆跡,皆足以認定是原告所親簽,再再足以證明被證2之支出帳簿,確實已花費95萬7494元,扣除雙方合夥資金90萬元,尚虧損5萬7494元。
㈣被證3之帳簿,除有記載每日營業收入,尚有營業支出,而原告承認營業收入,但却否認營業支出,然因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2營業額明細表影本乙份,其上亦附有營業支出,且即是被證3之帳簿,換言之,原告提出證物二營業額明細表(即被證3帳簿內之一部份),內容也有營業支出,故現原告否認被證3帳簿內營業支出,實無理由,從而原告否認被證3之帳簿形式上真正,根本不足採信。
㈤被告提出被告配偶蔡依秀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帳戶明細,觀諸上開帳戶明細得知:從108年1月16日起每日皆存入合夥事業團體(舞葉場)之營業收入現金,至民國108年4月3日止,且其上皆有標明,如「舞葉場1/5,10,822元」「舞葉場1/6,13,242元」,故每日之舞葉場之營收狀況,於上開帳戶明細皆可得而知,而此比對被證3之帳簿之每日營業收入,如「舞葉場1/5,1萬822元」「舞葉場1/6,1萬3242元」,故每日之舞葉場之營收狀況,於上開帳戶明細皆可得而知,而此比對被證3之帳簿之每日營業收入,如「1/5營業收入1萬822元」,「1/6營業收入1萬3242元」,甚至比對到「舞葉場3/30,營業收入4338元」、「舞葉場3/31營業收入4374元」,則上開銀行帳戶明細與被證3之帳簿內容之營業收入皆相符合,足以證明被證3之帳簿內容應為真正,蓋因帳簿記載每日之營業收入為真正,則其每日之營業支出也應為真正,所以原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信。
㈥系爭合夥事業團體108年1月至3月之營業額為40萬5891元,扣除被證3營業支出9萬9900元,再扣除被證2虧損5萬7494元,則應計算40萬5891元-9萬9900元-5萬7494元=24萬8497元,依出資比例,原告應分得4萬9700元,再扣除原告借款5萬元,扣除後尚積欠原告合夥事業300元,所以原告請求無理由。
㈦被告早已表明願意協調辦理清算合夥事業,是原告拒絕不來協調,被告一再以Line表示請原告出面協商,但原告皆不願出面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事宜,且若被告有拒絕不願協商辦理清算等情事,應請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口說無憑,不足採信。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合夥財產盈餘分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合夥財產尚有盈餘分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又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一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04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⒈雖雙方就系爭合夥契約有無約定3年之期間各自表述,然被告陳稱:原告於108年3月間認為合夥事業不賺錢,向被告表明於108年3月31日要退夥,並向被告表明其合夥股份轉讓給被告,或是要放棄股份,姑不論上開系爭合夥契約如何約定,原告已表明退夥,被告亦表同意,並表明願意協同辦理清算合夥事業(本院卷第93頁)等語,顯係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並不爭執。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舞葉場茶館(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合夥財產盈餘分配為0元,茲析述理由如下:⑴關於原告向系爭合夥借款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向系爭合夥借款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供存摺影本及帳冊影本可證(本院卷第97頁),由於該存摺影本按有原告之指印,如命其到庭按指印,可迅速知曉被告所言真偽,如原告不到庭,就該證明事項將有可能延滯,故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諭知:「原告應於下次庭期前到庭按手印,逾期未到者,以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卷第141頁),然迄本院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皆未到庭,自應以被告抗辯之事實,即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向系爭合夥借款5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⑵原告稱已返還該5萬元借款為不實在: 原告復陳稱:原告業已返還合夥事業上開5萬元之借款,此由被證2第9頁左邊頁面上方書寫「目前資金共70萬元 (公司)入5萬元/31跟公司借」可得,顯見原告已清償完畢云云(本院卷第267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向系爭合夥借款5萬元為前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告豈有當日向系爭合夥事業借款,當日便還款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實不符常情;
徵諸「(公司)入5萬」←「元/31跟公司借」之記載,二者由一箭頭連結,衡情係指公司借原告5萬元,即公司入原告5萬元之意,原告故意曲解上開文字描寫為108年1月31日已還款,非屬正當,應非可採。
⑶兩造各出資45萬元,共計90萬元加入合夥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被證2帳簿記載支出金額為95萬7284元,且帳冊中3月14日下方有原告之簽名,足見原告對合夥事業於108年3月14日已虧損5萬7284元已有認知,故該金額應從可分配盈餘之金額扣除。
⑷被告復抗辯:108年1月至3月之營業額為40萬5891元等語,有其帳冊可稽(被證3,原告於其後不爭執此數額,見本院卷第269頁),該營業額堪認為真實。
⑸被告引用被證3之帳簿用以抗辯該等月份尚有營業支出計9萬9900元等語。
原告雖主張:詳閱被證2、3後,發現被證3之「支出金額」欄部分,各日所書寫之支出額與被證2所書寫之支出額皆完全相同,亦可徵被證3之支出與被證2之支出實為同一筆支出,自無需重複計算扣除云云。
然被證2是由兩造會算至108年3月14日,會算之結果合夥財產已虧損5萬7284元,其與被證3帳冊支出項目內容明顯不同,比如108年3月1日被證2是「小北百貨計時器,99元」、「卡旺點火器,109元」;
惟被證3之支出項目係「晚餐,173元」、「晚餐,170元」,可見原告陳稱重複計算為不可採。
⑹承上所述,系爭合夥事業108年1至3月之營業額為40萬5893元,扣除合夥事業之虧損5萬7494元,再扣除營業支出9萬9900元後,應為24萬8499元,原告應分得之盈餘分配為4萬9700元(計算式:24萬8499元X0.2=4萬97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又原告尚積欠系爭合夥事業5萬元,該款應予扣除,原告盈餘分配應為0元(計算式:4萬9700元-5萬元=-3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舞葉場茶館(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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