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676,2021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瑩
被 告 王 珽(原姓名王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3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將原請求7天營業損失費用18,900元部分,更正為請求6天營業損失費用10,260元(計算式:1,900元×6天×90%=10,26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第45頁、第114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30日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交車時兩造已確認系爭車輛狀況,確保車輛完整性,但於109年6月1日被告還車時,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多處擦傷,於協調當下,被告態度強硬,不 願負損害賠償之責,致協調未成,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330元、6天營業損失費用10,260元,共計26,5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車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施工照片、完工照片、車輛維修單、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590元,即無不合,應足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9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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