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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黃邦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6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寶堂古董」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為期36個月,服務費每月2,500元(未稅),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視同契約繼續有效。
詎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支付服務費,計至110年8月底為止,共積欠服務費63,000元【=2,625元(含稅)×24個月】,屢催無果,為此依保全服務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保全服務收款卡、安全系統設計圖、監視系統協議書、富邦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3,0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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