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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林澤青
被 告 溫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所轄,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駕駛電動拖板車於臺北市萬大路與環河南路3段路口處,過失撞及原告承保AXA-793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26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除零件部分應折舊為2,423元外,其餘工資(13,448元)等費用,均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2,423+13,448=15,871元,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57頁)並駁回原告其餘之主張。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法第79條確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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