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莊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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