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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left;word-break:break-word;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left;word-break:break-word;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潘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 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錄: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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