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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廖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廖添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利率以百分之十七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慶豐銀行本金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慶豐銀行業已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已積欠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通信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末段違約金為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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