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914,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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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弘
訴訟代理人 廖珣全
莊珮卿
被 告 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9398元,後於訴訟進行中110年8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1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委由其代理人黎秀虹與原告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定型化契約書」),參加原告辦理民國109年3月16日出發『FUN 超值法比荷10日』旅遊行程(下簡稱系爭旅遊),被告應付之團體旅遊費用計4萬8900元,其並依定型化契約支付定金5000元。
被告因故於109年3月11日(即預定出發之5日前)取消該旅遊行程,惟原告業已依約安排機票購買、旅館訂房及行程安排等作業;
此按行政院消保處公告之「參團旅客與旅行社因武漢肺炎疫情之國外旅遊解約退費處理原則」規定,據此依定型化契約15條規定,扣除定金5000元後,向被告請求695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委託黎秀虹或任何人與長汎旅行社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僅支付定金5000元,且未收到旅行社支付定金之收據證明,又旅行社未將定型化契約提供予本人檢視合約條款及簽約,故此定型化契約是否成立顯有疑慮。
㈡另旅行社合約載明最低出團人數為16人,依當時新冠肺炎於2020年春節後全球遽增(被告寫據增),荷比法三國肺炎確診人數也持續倍增,出團人數已低於16人以下,旅行社仍執意出團,本人顧及生命安全及健康安全,故於3月11日向旅行社提出取消行程,但旅行社要求取消行程需支付團費的30%顯非合理。
如出國國家為第三級警告,依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屬於法定事由解除旅遊契約,且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僅得將旅費扣除必要費用(含行政規費)後返還旅客,旅客不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
如出國國家為第二級警告,依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規定,退費金額等於旅遊費用扣除必要費用(含行政規費),且解約的一方,應再額外補償他方,但最高不超過旅費5%。
㈢因全球新冠肺炎影響,旅遊業衝擊極大,本人了解,但旅客也會顧及自己生命及健康安全故先行取消行程,但旅行社卻要求30%的賠償,比照契約第14點及第15點規定,顯然不合理,且旅客需支付之必要費用,旅行社應提供支付之明細給予旅客,而非用所有團員統整再一張紙上並無法看不出是否為本人須支付之費用。
又本團最終並未出團,旅行社要求支付30%費用,顯不合理。
當時國外非常嚴重,新聞都在罵還要出國旅行的人,旅行社還堅持要出團,公司長官也每日詢問我事否要出國旅行,基於生命安全及工作的考量下,提出取消不出團,為何被告要因旅行社堅持出國決定額外多付聲證5團體旅行費5%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約收取費用6953元,業經原告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1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7至22頁)、收據(支付命令卷第49至51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3頁)為證,然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查:
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已交定金5000元,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與原告系爭旅遊契約業已成立。
⒉被告雖否認委由訴外人黎秀虹代為簽約等語,關於此節,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辯解固屬可採,但依前述說明,系爭旅遊契約因被告繳交定金而成立,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可參酌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條款定之。
其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
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前開契約範本第14條第1、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新冠肺炎確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各國亦對其展開國境封鎖、禁止旅遊等措施,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
但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則其解釋上應準用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行政規費旅行社應提出收據,未提出收據者,應只賠償旅遊費用之5%。
原告已提出電子郵件、國外公司之收據證明國外公司已收取6861歐元之費用,核該等收據上蓋有國外公司之章戳,另有電子郵件證明其真實性,足認該等收據實在,該等費用自屬行政規費性質。
故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行政規費6861歐元,除以參加該旅行團共19人,並以原告起訴時計算被告應支付之行政規費為1萬2552元(計算式:6861歐元÷19人×34.76=1萬2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㈢被告除應依契約範本第15條按旅遊費用5%給付原告,即2445元(計算式:4萬8900元X5%=2445元),尚需給付原告行政規費1萬2552元,扣除被告曾支付之定金5000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997元(計算式:2445元+1萬2552元-5000元=9997元),原告僅請求6953元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5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0年3月4日,支付命令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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