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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謝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謝慧齡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㈢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含本金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繳款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費用二千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繳款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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