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205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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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謝佳慧
被 告 陳(火招)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租屋服務事業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加入新北市106年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期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共計24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200元。

未料兆基公司於109年9月30日通知伊房東要將房屋收回自用,要求109年10月30日點交房屋,伊表示需3個月找房,嗣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4日完成點交,為此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6,2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9月30日透過兆基公司通知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兆基公司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通知內容說明預定終止日為通知後6個月即110年4月1日,並於當日完成點交,原告因提早覓得新租屋,通知兆基公司提前於110年1月4日點交,伊並無違反租約約定之提前通知義務,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原告未說明伊有何過失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竟要求給付搬遷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透過租屋服務事業兆基公司加入新北市106年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共計24個月)。

㈡被告透過兆基公司於109年9月30日通知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嗣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遷空搬離,於110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兆基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依系爭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⑵甲、乙方得提前終止本約,但應於陸個月前通知租屋服務事業進行協調,若未於陸個月前通知者,需支付對方相當於壹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見重小卷第39頁)。

再依兆基公司與原告間於109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兆基公司通知:「...房東因家中因素需收回房屋自用,並願意支付一個月違約金支付給您。

並於提前一個月告知,與您暫約10/30日於出租處點交房屋。

...」,原告回應:「一個月找房真的很困難但我盡量找,請給3個月內可以嗎?」,兆基公司:「盡量跟房東協調 但暫定1個月的期限」等語(見重小卷第15頁),可知被告已透過兆基公司通知承租人即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且因未於6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被告違背租約條款而有債務不履行,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⑵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一方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16,2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且違約金數額,經核亦屬合理。

至被告辯稱兆基公司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通知以110年4月1日為租約終止日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

然依完整對話紀錄(見重小卷第15至27頁),兆基公司不止1次向原告催促房東需收回房屋自用,房東願付1個月違約金之意,先後約定10/30、11/20點交房屋,原告亦多次表明已在找房,兆基公司甚至表明可協助找房,在在顯示系爭租約之提前終止,確係肇因於被告,承租人因應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進行覓屋、搬遷計畫,自不容許被告單方恣意延後終止租約日、點交房屋日,以脫免違約金之給付,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20,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無從準備而陷入金錢困境,承受精神上極大壓力云云,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

惟查,所謂搬遷費係指原告自系爭房屋遷離所需費用,縱使被告無違約之事實,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自系爭房屋遷離時仍需支出該項費用,該搬遷費支出與被告違約要求原告於租賃期間提前遷離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搬遷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提前遷離之搬遷費20,000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見重小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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