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2057,2021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洪嘉穗
被 告 謝在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商銀為存續公司,大眾商銀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24元,及其中48,609元自9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月(期)計付違約金300元。」

,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大眾商銀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