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2063,202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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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宥竹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餘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徒手竊取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腳踏車1臺及其上放置之物品,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1,888元【包含:(一)腳踏車及配件:腳踏車3,980元、手機架499元、停車架400元、鈴鐺100元、腳踏車加裝之車鎖及鍊子120元、鬆緊帶25元。

(二)遭竊時腳踏車上掛有之物品:海帶50元、瘦肉1斤100元、莧菜2把25元、蔥50元、山藥200元、蒸蓋39元、湯盆100元、氣炸鍋專用泡泡洗劑200元及豬肚、雞爪、芋頭共5包計1,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5,000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合計6,888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竊盜犯行致原告受有合計6,888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6,888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是原告雖稱其因腳踏車遭被告竊取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8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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