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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被 告 黃馨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B3停車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B3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麗所有、訴外人張慶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3元(含工資14,153元、零件3,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倒車不當,致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883元(含工資14,153元、零件3,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是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0年3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36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查,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係載:「本案經查證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因單純民事案件非警察機關權責,故無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詢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因倒車不當,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有無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時,答稱:「此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據此,自難認定本件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不當,肇致系爭車輛車損之事實甚明,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其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乏其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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