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207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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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陳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號碼BBC-389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處,遭被告駕駛869-KPW號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車損,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新台幣新臺幣(下同)3萬83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3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為憑,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直行,被告駕車變換行向等情(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駕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無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可認被告駕車具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車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8350元、烤漆1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5頁),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835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83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4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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