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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葉文財
被 告 鍾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公寓的鄰居,分別居住在該公寓的3樓、2樓,雙方曾因房屋漏水問題而素有糾紛。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因接送女兒上學,在該公寓2樓樓梯間偶遇原告時,以徒手毆打及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左眉擦傷、右上眼瞼擦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
原告為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至43、77至81頁),並經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證人葉承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自相矛盾、說謊云云,然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所述「看到被告往我阿公臉上揮好幾拳」等語,核與原告所受左眼周圍挫傷、左眉擦傷、右上眼瞼擦傷及右臉挫傷等情相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左眉擦傷、右上眼瞼擦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查,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60元部分,為有理由。
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斟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原告為高商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被告為碩士學歷,現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卷第87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至被告請求調閱原告通聯記錄云云,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無關連,自不應准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5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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