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2214,2021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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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簡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中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江昱君即鐵人手機配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兩造均法人或商人(即商號),依據卷存兩造簽訂之雲端服務系統使用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項,締約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協商解決。

如有無法達成共識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發展商店智慧管理系統的軟體公司,主要提供雲端軟體服務方案,支援所有平台使用,提供商家POS(Point of Sale)與簡易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軟體服務。

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因被告擬使用原告以SaaS雲端服務為基礎開發建置之POS系統,雙方遂簽訂雲端服務系統使用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服務系統及相應之硬體設備。

被告依前揭合約第3條等約定,自109年11月19日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6,225元、相關設備提供費用4,725元、設備押金8,200元,總計49,150元。

詎料,原告依約提供設備交付且已提供POS系統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予被告,有被告簽收證明後,原告亦開立軟體(即服務費用)、硬體(即相關設備提供費用)等項目共計49,15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卻未支付約定價金,屢經原告催討遭一再藉故拖延,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為此,爰依據兩造簽訂雲端服務系統使用合約第3條、第4條第(3)項等之約定(誤載侵權行為請求權業經書狀撤回該部分而更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49,15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訴聲明嗣已變更,縮減利息應計算至清償日止,及撤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經核均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經其提出109年11月19日雲端服務系統使用合約、報價單影本、硬體設備簽收單、聲請人開立之40,950元請款發票、兩造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及被告登記代表人之戶籍謄本,與雲端服務系統使用合約上乙方之電子簽署及印鑑章表彰一致。

依據兩造間簽立之雲端服務系統使用合約第3條已經約定:服務費用36,225元、相關設備提供費用4,725元、相關設備押金8,200元(未稅);又試用期滿次日(服務收費起算日)2020/11/19,是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即應給付服務費用36,225元及相關設備提供費用4,725元予原告,另前揭合約第4條第(3)項亦約定簽訂後7日內,依列舉之設備數量共1台共給付8,200元押金予原告,並同意依據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保管、維護、使用發票設備,並應於本合約終止、解除或被告於本服務系統內所載之系統使用期間屆至後3個工作日內,將發票設備完整返還予原告等語,且被告已於109年11月19日簽收前述設備,亦有簽收單為憑,當依約給付押租金。

並依報價單確實載明49,150元金額,而據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以鐵人手機配件行麥麥為名義,申請及嗣一直表明付款意思,但經原告催繳卻一直未能匯款等情,應認兩造間確有前述締約及原告催繳該應收款項之事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費用及押租金總計49,150元,並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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