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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徐平安
被 告 愛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青青
訴訟代理人 陳映榕
劉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向被告報名由Rich Assmann授課之EAP學術英語課程,授課期間為110年5月10日至110年8月16日(下稱系爭課程),課程費用為2萬2,630元,原告已先行與被告之課程顧問Lynette Yeh確認報名人數僅有2人後,於同日完成繳款程序,並領取由Lynette Yeh開立之收據。
詎料,Lynette Yeh於次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因其並非經由被告遞交申請資料,且系爭課程報名人數已額滿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並退款,然此項限制被告並未於其公開網站上標明,且被告之說詞前後不一,應屬違法解約。
又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解約、退費方案,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惟被告於同年4月12日之函覆仍無履行契約之意,並退還課程費用2萬2,630元予原告,然因被告片面解約,原告需另行尋求其他替代課程,替代課程費用計3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差額7,370元(計算式:3萬元-2萬2,630元=7,37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0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至被告重慶分部諮詢課程,並於諮詢後繳納系爭課程之費用2萬2,630元,惟兩造並未正式簽立系爭課程契約,且被告已於隔日確認系爭課程狀況後,考量系爭課程有人數限制,且是以中心申請之學生為主,為兼顧教學品質及學生權益,遂向原告請求其提供退款帳號辦理全額退費。
又不同教育中心之師資、課程時間、中心設備、教材及各項學習資源與學習環境均不相同,原告不得以其另向其他教育中心報名之單據向被告請求其所受之差額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曾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並完成繳款2萬2,630元,被告員工Lynette Yeh並簽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原告。
又被告曾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課程名額已額滿,請求退還學費2萬2,630予原告,原告再另行於110年4月17日向劍橋教育有限公司購買EAP課程,花費課程費用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約」仍然成立。
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3月22日與被告口頭成立系爭課程契約,且已給付系爭課程費用2萬2,63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對於原告業已給付系爭課程費用2萬2,63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110年3月22日當天,原告僅係諮詢系爭課程內容,且因系爭課程有人數限制,並以中心申請之學生為主,故仍需確認系爭課程狀況後始能回覆原告能否報名,因此,原告諮詢當天兩造並未正式簽立系爭課程契約云云。
查觀諸被告公開網站關於系爭課程之說明,僅有課程時段及課程優惠之說明,但無系爭課程之人數及報名資格之限制說明,此有被告網頁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且參以被告自承:110年3月22日當天被告負責之同事係於110年1月才到職,而我們的課程是保留給我們公司之前送出去的留學生,因該同事並沒有去查明我們保留的名額,所以當晚接受原告的報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難認系爭課程之人數及報名資格之限制為兩造契約必要之點。
從而,兩造既就系爭課程內容及價款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說明,縱僅口頭為之,系爭課程契約仍然成立,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
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固主張被告單方面解除系爭課程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云云。
然查,參諸被告前於110年3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願意全額退費,原告未予理會,然相隔近3個月,原告主動於110年6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EAP課程主管BettyLiu您好:因UKEAS(大英國協教育資訊中心)未能履行提供RichAssmann授課之EAP學術英語課程,請將本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繳交之學費新臺幣22,630元退款至本人下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亦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以:「附上轉帳紀錄,再請您撥冗確認是否已收到退款,謝謝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同日原告再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以:「EAP課程主管BettyLiu您好,已收到退款新臺幣2,2630元,謝謝」(見本院卷第81頁)。
基上,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非屬被告單方面解除系爭課程契約。
又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尋求其他替代課程費用價差之損害計7,37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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