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2454,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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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湯俊誠
黃品豪
陳鵬宇
被 告 葉富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蔡振村停放、陳純花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4,482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非伊所造成,伊駕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碰撞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一節,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查詢、駕照、行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詢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全卷資料(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固可認系爭車輛停放上址路邊,左後車身遭他車碰撞。

惟被告否認其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蔡振村警詢時陳稱:「我車停於事故地點,被A車(按即肇事車輛)沿西往東行駛通化街123巷右側車身碰撞到我停於路邊的B車(按即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碰撞後我鄰居因為有看到,所以打給我後,我馬上趕到事故現場,但對方A車駕駛不承認有撞到我車...」等語,可認蔡振村係聽聞他人轉述,無法排除他人因距離、視線角度而有誤判之可能,況且卷內亦無任何該目擊者之筆錄或陳述足資佐證,自難單以蔡振村前開陳述,逕自推認兩車於前揭時地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另原告自陳前開目擊者已過世(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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