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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陳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公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公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公元」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吳公元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吳公元」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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