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 告 陳簡美樺
簡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一、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此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陳簡美樺住所地係在嘉義縣,而被告簡文榮住新北市,以上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