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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被 告 馬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1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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