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2779,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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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饒明訓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鑫楨
被 告 李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原告,但未依職權於原裁定裁判訴訟費用,為裁判有脫漏,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具狀聲請補充裁判,被告李君豪於6個月又8日後始為補充裁定,客觀上已違反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下稱辦案期限規則)6個月辦案期限,屬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有訴訟費用之利息損失,並致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君豪賠償。

另被告司法院公務員本應就補充裁判事件,訂定相關管考機制,卻怠於就已終結事件設置管考機制,因司法院未設置相關管考機制,致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能管考,又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務員怠於管考案件辦案期限,均致原告之案件遲延,妥速審判權遭受侵害,受有訴訟費用之利息損失,並致精神上痛苦,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元、非財產上損害99,950元,共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司法院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君豪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開給付,於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然被告司法院具狀辯稱:司法院訂定的辦案期限規則係為規範內部管考機制,並非對外發生規制效果之外部規範,並無兼為保障當事人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意旨,一般人民並沒有請求司法院針對特定案件訂定辦案期限規則進行管考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以司法院未就已終結行政訴訟事件訂定辦案期限規則之管考機制請求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無理由等語。

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以:承辦法官本即得視其未結事件多寡、繁雜程度及審理進程等,排定審結先後順序,難謂逾辦案期限即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已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聲請補充裁判,司法院並未規定辦案期限及管考機制,縱若就補充裁判設有6個月辦案期限,承辦法官仍得因案情繁雜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簽請延長辦案期限,原告主張本院所屬公務員怠於管考或執行職務致其於聲請後6個月始獲裁定而受有損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又妥速審判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僅於刑事訴訟得為援引,且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原告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李君豪則辯稱:105年6月30日原裁定准許原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原告時隔2年多才聲請訴訟費用補充裁判,受理其聲請後,從發現問題,查閱、蒐集相關資料思考研究,並經合議庭討論後始完成裁定,並無造成原告受有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為顯無理由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賠償責任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

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第2號裁定准將該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事件於104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原告,該案即已於105年6月30日終結,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具狀聲請就訴訟費用補充裁判,經法官李君豪等3人於108年4月16日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第2號裁定就訴訟費用補充裁定等情,經原告陳明,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然本件被告法官李君豪並無就所參與之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李君豪賠償10萬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所屬公務員本應就補充裁判事件,訂定相關管考機制,卻怠於就已終結事件設置管考機制,又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務員怠於管考案件辦案期限,均致原告之案件遲延,妥速審判權遭受侵害,受有訴訟費用之利息損失,並致精神上之痛苦,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之情形,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但司法院如何訂定辦案期限規則,規範內部管考,以提升司法效能,屬司法院之職權,原告對司法院如何訂定辦案期限規則,顯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其所屬公務員顯然亦無請求就已終結行政訴訟事件為管考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對於司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其所屬公務員既無為上述特定職務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依原告主張內容觀之,本件顯然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可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司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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