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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鄭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鄭傑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鄭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蔡鄭傑」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且本院前依職權調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及車籍資料,亦無被告蔡鄭傑相關年籍及車籍資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及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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