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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 告 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313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
而被告住所地於高雄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應受上述約定拘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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