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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林家偉
被 告 饒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街○○○○號,現住高雄市○○區○○街○○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答辯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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