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2831,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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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龍美安
被 告 坤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98元;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執對李朝陽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354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執行李朝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移轉命令係將扣押債務人李朝陽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於「11,218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98元、程序費用1,000元」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被告迄未交付薪資扣押款,為此依強制執行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或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服上開簡易判決,是原告未給付伊工程款,縱使費用發生也是工程結算時清算,原告半年後起訴請求,並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1.原告取得對債務人李朝陽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11,21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李朝陽負擔。」

(見本院卷第53頁)。

2.本院109年7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樂字第69327號扣押命令記載之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扣押三分之一。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

如扣押薪資之三分之一後,所剩餘額低於20,406元,僅就超過20,406元部分予以扣押;

債務人每月薪資若不足20,406元,則毋庸扣押」。

3.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間:109年7月8日。

4.本院先後於109年7月29日、109年12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109年7月29日北院忠109司執樂字第69327號移轉命令主旨:「李朝陽對第三人坤元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20,406元)部分,應依本命令自即日起,在11,218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8元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

第2次核發移轉命令就移轉債權範圍增列程序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5.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間:109年8月14日(於109年8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09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109年12月16日。

被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可認原告自109年8月起取得李朝陽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則被告負有於原告對李朝陽之執行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前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6.執行債權範圍:債權本金11,218元+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8月9日之遲延利息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108年度板小字第5354號訴訟費用即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98元,以上共計13,267元(關於查詢費用100元未見於核發移轉命令內容,不得列入),原告變更後聲明僅請求1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另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旨在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

而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情形斟酌之,且僅得由「執行債務人」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倘未經聲明異議而遭執行法院撤銷前,該執行命令仍屬有效。

至第三人僅需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押一定比例之薪資債權,進而依移轉命令交付執行債權人,倘其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履行時,即發生清償之效力。

查執行債務人李朝陽未曾向執行法院就前開執行命令將使其無法維持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救濟,此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32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有效之移轉命令,將扣押之薪資如數給付原告,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63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不再論究。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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