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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李慧曦
被 告 賴劍毅
陳君鳳
楊雅清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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