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裕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培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在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