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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君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廖育君,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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