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九百元,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一號起訴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無。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05號
原 告 李桂香
被 告 李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十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與原告係姊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核發一○九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二○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迄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駁回原告之通常保護令聲請時失其效力;
而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被告經警員依規定執行系爭保護令,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因其與原告間有租屋供給電力之糾紛,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住處門口,以腳踹踢原告前揭住處之大門,並大聲咆哮;
復接續於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時四十分,於上開地址以掃把揮打大門,且不斷按門鈴,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騷擾行為,原告因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
㈡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一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七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致原告受有大門、雨棚及冷氣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期間,因欺騙原告投資,並於兩造發生爭執後故意破壞原告房子,被告應賠償五萬一千九百元:⑴大門一萬六千元:被告以掃把、雨傘,惡意毀損原告大門,致門損傷、烤漆掉漆。
⑵雨棚六千元:被告於其蓄意不付房租霸佔租屋處時,惡意以掃把頂撞出雨棚裂痕。
⑶冷氣機二萬九千九百元:被告於其蓄意不付房租霸佔租屋處時,因爭執故報復性破壞原告家冷氣,致原告冷氣機無法正常使用,開啟時有燒焦味、冒煙、亂碼。
㈣對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判決亦沒有意見。
雨棚是被告搬走才發現有毀損,冷氣機是房客要搬進來發現壞掉,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就有發現這些事情,原告重點是要被告知錯。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大門估價單影本一件、冷氣報價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雨棚破裂部分照片影本一件、大門受損部分放大照片影本一件、冷氣裝修照片影本一件、雨棚更換照片影本一件、賠償明細總清單一件、雨棚估價單影本一件及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起訴書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關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全卷部分,其實原告傷害被告,兩造互告,法官判原告要賠被告二萬元,原告還沒給被告,原告強制對被告斷電,為何原告也違反保護令,卻審被告違反保護令的案子,被告住在樓上遭原告斷電,被告不按原告電鈴要怎麼辦,原告也不給被告復電,頂樓是被告花三十幾萬元加蓋的,原告說復電要加五千元房租,還侵占被告股票、股子、股息。
㈡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判決部分,原告傷害被告部分也已判決確定。
原告主張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損毀雨棚跟冷氣,有什麼證據,用二十幾年的塑膠雨棚,為什麼是被告所破壞,塑膠雨棚都不會壞嗎?此外,原告找人去漆油漆,當時不會開冷氣嗎?為什麼會變成被告弄壞冷氣,而且聽說冷氣是房客五千元跟人家買的。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全卷、本院一○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八號民事全卷、一○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全卷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八萬四千六百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賠償明細總清單的五萬一千九百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原告住處門口,以腳踹踢原告前揭住處之大門,並大聲咆哮,並接續於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時四十分,於上開地址以掃把揮打大門,且不斷按門鈴,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騷擾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原告因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起訴書一件(已當庭發還)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全卷資料顯示,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因原告以簡訊告知被告將會斷電,斷電後被告不斷踹本案大門,並在樓梯口咆哮,後續警方到場前離去,復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時四十分被告又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且不斷按門鈴,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參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故基於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毀損原告住處大門之事實,原告提出大門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六千元,應屬有據;
㈢但另一方面,被告僅有毀損原告住處大門之事實,至於雨棚、冷氣機部分,原告雖主張雨棚、冷氣機皆為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遭被告毀損,並提出雨棚破裂部分照片、冷氣裝修照片及雨棚更換照片為證,然此等照片僅能證明雨棚、冷氣機有毀損,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雨棚、冷氣機之行為,既經被告否認毀損,且原告亦無法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雨棚、冷氣機毀損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雨棚、冷氣機部分,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