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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21號
原 告 崔富勇
被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馬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位於台北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一間獨棟透天近58年的老房子,不宜鑽打大型壓縮螺絲之加強磚造的結構,會造成裂縫,房邊486巷為巷寬6米車道,另側為4米巷弄。
被告於數年前,在未告知原告更無經原告授權同意之下,擅入原告系爭房屋2樓頂,於女兒牆外,強行鑽孔強釘一根帽徑1.2cm的大型壓縮螺絲,就原告經驗目測壓縮螺絲長度應為10cm左右,而僅露出2~3cm,深入牆壁約7~8cm,附掛被告所屬的纜線大概2條或3條,上面皆有貼被告名稱的纜線直徑約0.8cm,橫跨距約40米。
原告是在民國98年颱風過境,聽到2樓頂有撞擊聲,在颱風過境後外出觀看,才知有2條大纜線,且雨棚一邊損毀掉落,中間有數條大裂縫。
另原告因必須工作,故在99年初告知並傳影片予被告,惟在連絡幾次後,便無下文。
今年3月原告再去電時,才有一位師傅來並承認是被告的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㈠拆除雨棚所需費用(不含材料費
):小吊車1台8,000元/日,2台共計16,000元、師傅1人3,000元/日,2人共計6,000元、垃圾清運小貨車1台15,000元/日、施工交維1人250元/1時、2人4小時共計2,000元,合計為39,000元(計算式:16,000元+6,000元+15,000元+2,000元=39,000元)。
㈡原告勞務損失:1.陪同被告會勘現場1天。
2.請假做法律諮詢1天。
3.遞送訴狀1天。
4.日後出庭預估3天。
5.日後拆除預計於現場幫忙1天。
6.日後預計修補房子1天,共計8天,原告薪資平均1天2,500元,合計為20,000元。
㈢另日後檢查與修復其他屋損,預估為3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103年成立的,原告主張98年就已經有掛上纜線,那不是被告公司掛的,被告公司是依現場既有位置加掛於上面,其中只有一條纜線是被告公司的纜線;
否認雨棚損壞是由被告公司的纜線所造成;
被告願拆除纜線一條,並針對損壞位置修復,估價費用為31,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附掛於系爭房屋之纜線毀損其雨棚,而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惟被告辯稱其中只有1條纜線是被告公司的纜線,並否認雨棚損壞是由被告公司的纜線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於系爭房屋有附掛其他2條纜線,及毀損系爭雨棚等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附有被告名稱纜線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中僅有1條纜線有標示被告名稱,且此為原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尚難謂前揭照片足資證明被告有附掛另2條纜線於系爭房屋。
又原告主張雨棚係於98年毀損云云,惟被告辯稱其於103年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雨棚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附掛之該條纜線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雨棚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其附掛系爭房屋之1條纜線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3條),則其就該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辯稱其就損害位置之修復費用為3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予以舉證,則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其有陪同被告會勘現場、做法律諮詢、遞送訴狀、日後出庭、日後拆除預計於現場幫忙、預計修補房子而請假等之勞務損失20,000元,惟原告請假陪同被告會勘現場、做法律諮詢、遞送訴狀、開庭等,係其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請假,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亦未證明其於拆除、修補系爭房屋時請假,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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