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3299,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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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李金祥
訴訟代理人 李植芬
被 告 薛丁允
薛魁鎮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
薛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薛丁允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薛魁鎮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被告薛新竹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審理中當庭表示欲擴張請求及於110年4月後到期之費用(原起訴請求110年1月至3月之費用),乃擴張金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就超過原請求金額部分即嗣後到期之138,5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138500),核屬訴之追加,然其所為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復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丁允、薛魁鎮及薛新竹等3人於108年12月31日共同與原告簽訂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親薛阿七提供系爭契約之養護服務,被告等每月則需給付養護費用30,500元(含每月膳食費7,000元、每月照顧費21,000元、每月尿布費2,500元),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2月31日,然系爭契約到期後,原告通知被告等出面將薛阿七帶回,但被告等置之不理,並將薛阿七棄置原告處,並經原告報警處理並備案在案,惟被告等自110年1月起已有3月未再支付養護費用,總計91,5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給付養護費用,被告等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養護費用91,5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薛丁允則以:我認為自110年1月1日至8月13日為止,我父親的養護費用若應該由我們作為子女給付的話,我會同意給付;

我覺得原告請求3個月的金額,我可以給付1/3;

那個約是我們三個人去簽約的沒有錯;

若該我們給付的話,我們會給付,如果能從父親的帳戶中支付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魁鎮則以:我曾去電詢問原告之會計告知薛阿七之長照費用,但對方拒絕告知,又無理要求說要被告3人一同到場才願意接受繳費,原告是違法起訴,被告並非住在原告處之債務人,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我並非起訴之對象,且原告也已通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

原告應要求薛阿七重新簽約,續行付費,並由原告向薛阿七求償;

我原本簽的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已經到期了,我不是住在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的薛阿七當事人,所以不應該由我付錢,且薛阿七有5個子女,原告起訴我損及我的名譽,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薛新竹則以:我覺得原告請求3個月的金額,我可以給付1/3;

那個約是我們三個人去簽約的沒有錯;

若該我們給付的話,我們會給付,如果能從父親的帳戶中支付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親薛阿七提供系爭契約之養護服務,被告等每月則需給付養護費用30,500元,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訴外人薛阿七在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有居住在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29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期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協助丙方(按即訴外人薛阿七)於七日內騰空遷出養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養護費用。

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養護費。」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養護費:每月28,000元....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一)膳食費:每月7,000元...。

(二)照顧費:每月21,000元。」

,系爭契約附件另有約定耗材收費明細:「尿布費2500元/月」等,此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2、15、17頁),又訴外人薛阿七於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仍有居住在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到期後,被告等並未將訴外人薛阿七按期遷出,依上開約定自應負擔遲延遷出日數之養護費,又雙方所約定之養護費每月合計為30,50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養護費用共計9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等所提前揭抗辯,或辯稱可否由訴外人薛阿七帳戶支付云云,核與被告等應負之系爭契約責任無涉,或辯稱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則與系爭契約文字相悖,被告等亦無提出其它事證足參,所為辯解容難採認,附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薛丁允部分自110年4月29日起,被告薛魁鎮部分自110年5月6日起,被告薛新竹部分自110年4月3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63、67、7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1,500元,及被告薛丁允部分自110年4月29日起,被告薛魁鎮部分自110年5月6日起,被告薛新竹部分自110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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