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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張智銘給付信用卡欠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698元,未逾10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此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
又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雖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憑,惟本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另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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