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354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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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49號
原 告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
被 告 唐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冠傑、被告唐書銘原受僱於原告,由原告派任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群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保全。

黃冠傑離職後,趁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輪值社區保全時,進入尚群大樓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破壞住戶車輛並竊取車內財物,被告於現場發現後並未制止及立即通報各相關單位,且目送黃冠傑離開。

原告已於同年5月4日賠償受害車主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系爭社區地下室監視器已經壞很久,被告向原告反應很多次都沒有修,當時被告在1樓工作,地下2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並不知情,且事後被告已經被原告開除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黃冠傑、被告曾受僱於原告,由原告派任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但原告主張:黃冠傑於109年4月24日,進入系爭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破壞住戶車輛並竊取車內財物,被告於現場發現後並未制止及立即通報各相關單位,且目送黃冠傑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取;

另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證據證明黃冠傑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張志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物品,亦無證據證明唐書銘與黃冠傑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對黃冠傑、唐書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9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無可採,難認被告有何執行職務不當或侵占財物之情形。

是原告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6項「乙方如因執行職務不當、或侵佔財物,造成甲方之損失,除民、刑事責任外,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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